摘 要:系统论法学作为新兴法律理论,因其高度抽象性与复杂性而难以融入传统法学研究框架,其独特的问题意识与理论价值亦随之被遮蔽。因此,有必要立足于一般法律理论,从整体上呈现系统论法学的基本面貌。系统论法学并非内嵌于法律实践,而是采取外部观察视角,围绕“法律是什么”以及“如何观察和描述法律”展开理论建构。系统论法学将现代法律理解为一种基于系统/环境区分而形成的运作自主的自创生系统,该系统以自我指涉/外部指涉为结构,以合法/不合法的二值代码为观察工具,形成专殊化的观察与认知能力,并在功能分化的社会中承担稳定规范化预期的专殊功能。以中国问题意识为牵引,系统论法学为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了一种具有原创性的理论范式。
摘 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其依法成立为前提,并以发包人经催告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为条件。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是否确定、是否经过结算,均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成就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适格的行使方式。承包人除可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外,亦可在针对相应工程的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该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性质上更接近于除斥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承包人在约定或法定的行使期限内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即告消灭。行使期限的起算须结合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类型、当事人对支付时间的约定、竣工结算付款程序的开展情况、合同是否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等因素具体判断。
摘 要: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施行以来,对建立健全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运行中也暴露出一些结构性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为制度设计存在结构性失衡:权利保护与制约的失衡,立法仅列举“不正当获取”类型,未明确正当获取行为的法律边界;秘密保护范围与公共利益的失衡,司法实践忽视商业价值认定的动态性,导致司法裁判陷入手段非法性认定泛化的困境;分类保护与创新激励需求的失衡,体现为现行规则未区分技术秘密与经营信息的保护梯度,缺乏基于技术生命周期的动态退出机制。为实现商业秘密保护与知识共享的法益衡平,应在行为维度明确“实质性改进”需实现技术效能的实质突破;在客体维度建立“技术活性”评估机制,对长期未实现产业化应用的技术信息,推定其丧失秘密属性;在分类维度构建技术秘密从严保护、经营信息从宽保护的梯度保护体系。通过确立正当获取行为正面清单、推行秘密范围动态调整、构建分类梯度保护及退出机制,为培育新质生产力提供制度支撑。
摘 要:我国气候治理呈现行政主导和政策先行特征,在《生态环境法典》提供基础性规范框架的背景下,以政策实施为导向的司法模式已在实践中成型并长期存在。政策实施型气候司法具有填补法律体系操作性空白、辅助气候公正转型、整合科学证据并支撑论证过程的核心功能。针对气候治理,尤其是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治理领域中法律规范精细化供给不足的困境,该模式依托规范续造与政策转化、利益衡平与风险分配、科学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三大一般适用机理,可有效克服传统司法应对复杂气候问题的功能性局限。同时,该司法模式也面临司法权边界扩张引发的职能错位、规范僭越与转型公正失衡等风险。为化解其负面治理效应、确保其在法治轨道上稳健运行,需重构司法介入边界与方式:处理行业专业问题时,对技术类政策保持适度司法谦抑;实现代际正义时,通过程序创新保障未来世代利益的实质参与;应对科学不确定性时,法官需承担气候科学解释责任,防范科学结论僭越法律判断。
摘 要:《生态环境法典》系统重构了我国既有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实现了生态环境司法的规则创新与系统供给。《生态环境法典》在总则编创设了生态环境司法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具有原则性、系统性、协同性特征;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规定了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基本框架、程序规则与配套机制,彰显了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的法定化、衔接性和差异化。在这一制度创新体系下,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106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其立法创新体现在三个维度:首次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明确了法律依据;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一种独立形态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普遍适用范围。从体系化视角来看,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则的司法适用需把握以下要点:“自然恢复为主”原则在生态环境司法中的贯彻适用,应当从实质角度把握,而不能机械地进行形式化解读,以人工修复为生态环境司法裁判的主要模式;“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规则在生态环境司法中的适用,要求实质性区分替代性修复措施的类型;多元修复措施在生态环境司法中适用的规则体系应分层构建。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对附带责任性质认定不清这一根本性问题。传统理论简单将附带责任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观点,不仅会导致制裁失衡与执行困境,还可能引发“一事双罚”的问题,甚至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系统考察,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性质与体系化构造理论,附带责任应被重新定位为替代刑罚的恢复性司法措施。基于这一理论重构,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边界、以市场价值评估法与代偿法为损失计算方法、以合理可靠为证明标准要求、以赔偿能力为责任承担考量的规则体系得以展开,以期解决当前存在的责任失衡与“空判”困境,实现刑事制裁效果的整体优化。
摘 要:扣划式扣押,即将犯罪嫌疑人电子钱包中的虚拟货币转移至办案机关控制的电子钱包后予以扣押,是我国和国际司法实践所公认的一种有效的虚拟货币保全方式。然而,扣划式扣押无法完全适配我国刑事诉讼传统原则和现有规则,对金融资产的冻结规则、实物证据的鉴真规范、“侦管分离”的财物保管制度和无价值损耗的扣押方式都构成了挑战。扣划式扣押的正当性可以从兼顾诉讼目的与界定“占有即所有”两方面得到宏观证成,其具体规则的完善则可从基本权干预理论与二元国家责任模式中获得微观指引。为增强扣划式扣押的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应当细化并完善其执行程序和保管制度,使其回归强制措施的本质,并厘清手续费的负担主体。
摘 要:战国中期,秦利用蜀与巴的冲突攻占了巴蜀。据传世文献与简牍法律史料之互证,在被占领之初,蜀与巴分别成为了秦的封国、羁縻政权,在法律上则被定位为“臣邦”“外臣邦”,但此后,秦在巴蜀地区逐渐推行郡县制,并收回给予巴蜀民的租赋、徭役、刑罚上的优待,使其转变为秦的编户民。此外,秦还通过政策性徙民或执行迁刑而徙民来填充巴蜀地区的人口,并向该地推广秦自商鞅变法以来确立的田制,使得该地的农业生产、管理方式也趋于秦化。对巴蜀的种种改造最终使秦获得了一个处于其直接控制之下且产出丰厚的坚强后方。可以说,占领巴蜀实为秦完成天下统一之大业的重要一步,亦为战国时代边缘地带之中原化的典型范例。
摘 要:我国反家暴司法救济围绕《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展开,就该条适用程序的性质存在争议。基于家暴行为的特点及司法的作用限度,反家暴司法救济的功能包括规范救济程序、明确其在反家暴体系中的作用以及宣示反家暴议题的价值。相关定性学说包括适用既有程序路径的行为保全说和特别程序说,以及创设新型程序路径。行为保全说难以适配规范救济程序和价值宣示功能,特别程序说不利于程序规范化以及司法在反家暴体系中作用的明确,两说也分别冲击保全制度及非讼制度的稳定性,均难谓妥当。新型程序路径存在程序规则完善困境,也不符合第23条的本旨,故难谓正当。诉讼程序路径与反家暴司法救济契合,可为其配备充足的规则,包括以第23条为请求权基础、以侵权为蓝本的证明规则,将保全及审限制度确立为高效的配套方案。同时,使诉讼裁判有利于确立司法在反家暴体系中的权威性并实现价值宣示功能。
摘 要:《民法典》的功能主义担保变革丰富了担保物权类型,但也给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带来双重困境:形式审查与功能主义实质判断需求之间的张力、无实质性争议时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未成就”的审查边界模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审查尺度不一,法院或陷于过度审查而偏离非讼程序效率目标,或因标准模糊而将本可快速实现的担保物权导入诉讼程序,使特别程序的制度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上述困境的根源在于未能构建一套与程序非讼属性相契合的审查标准体系。对此,宜在坚守形式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对审查标准进行“适应性调整”:对非典型担保采分层审查策略,第一层级核验权利公示或事实控制状态,第二层级识别担保合意之有无;对预告登记等特殊权利状态下的担保物权,应将《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的实体条件转化为“首次登记完成”“财产一致性”“预告登记未失效”“无形式障碍”四项形式要件。这一审查标准的适应性重构,旨在推动功能主义担保变革与程序法的协同发展,使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真正成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水平的制度支撑。
摘 要:传统的专利客体严格构建在对技术方案的认知逻辑上。以专利来保护人工智能算法存在根本性的问题,即人工智能算法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及如何判断其可专利性。由于抽象思想不是技术方案,而人工智能算法是技术属性与思想属性相互融合的整体,故其难以被界定为传统的专利客体。因此,人工智能算法可专利性的深入讨论将面临客体适格性与算法特征之间的冲突,这使人工智能算法在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专利授权要件上与传统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特殊性。分析人工智能算法可专利性的判定逻辑,有利于厘清算法专利的认知体系,突破专利保护的规则局限。只有结合人工智能算法特性对可专利性判定的拟制主体及规则进行适应性调整及重构,才能合理维持算法专利的创造性高度,实现人工智能算法技术创新与权利保障的协同发展。
摘 要: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应当摒弃“自由意志+刑事责任能力”的拟人化认定标准,基于人工智能的技术属性,以“可评价和检验的自主行为能力”为核心,构建“自主决策能力+行为支配能力+风险识别能力”的规范认定结构。在立法层面,应综合考量当前人工智能的技术能量、技术特征、应用实效与发展阶段,从控制必要性、控制强度和控制时机出发,采取刑事立法适度先行的规制策略,以回应人工智能技术福利与智能异化风险之间的“科林格里奇困境”。在刑事归责模式上,伴随着“自然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实现了人权主体性向社会工具性的角色转换,基于社会防卫论立场,对于人工智能犯罪,可采取客观事实归责模式下的严格责任论,以“过错推定(实体法的层面)+举证责任倒置(程序法的层面)”为严格责任认定模型,并配套设置以科技风险防范为核心内容的技术保安处分措施。
摘 要: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目的,既不在于保护被害人消极自由意义上的性自主权,也不在于单纯维护伦理道德。本罪作为义务犯,其规范目的在于通过特定制度性照护义务的设定,保障被照护者积极自由意义上的性自主权。本罪不法归责的核心不在于对犯罪过程的行为支配,而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其基于制度性照护关系所承担的、以促进被照护者性自主发展为目的的具体义务。本罪犯罪主体的判断,应以行为人是否承担相应的制度性照护义务为标准。在行为层面,猥亵行为已足以构成对照护义务中性自主发展促进义务的违反,从而构成本罪的不法;行为人无须在性行为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被害人的事实性同意不具有影响本罪不法判断的规范效力。在共同犯罪形态下,凡违反照护义务者,均构成本罪的正犯;不负该义务者,则仅可能构成狭义共犯。